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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西安亚东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更新时间:2018-12-20

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优化营商环境,根据《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投资项目概念】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山西省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己筹措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己筹措的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者贷款贴息等的项目。

  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者贷款贴息的,应当在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作为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对项目履行核准、备案管理职责。

  前款所称投资主管部门是指省、设区的市、县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具有企业技术改造投资管理职能的主管部门,以及经依法授权的开发区相关部门。

  第四条【项目管理方式】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或者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和本省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核准范围】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山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核准目录》由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

  第六条【备案范围和权限】 《核准目录》以外的项目,按照下列权限实行备案管理:

  (一)国家明确要求省级备案的项目以及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项目,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明确要求设区的市备案的项目以及跨县级行政区域的项目,由设区的市级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县级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服务要求】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公开服务指南,项目核准的应当列明申报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项目备案的应当列明所需信息内容、办理流程等。

  第八条【办理要求】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应当通过山西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核准、备案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九条【信息要求】 项目通过在线平台申报时,生成作为项目整个建设周期身份标识的唯一项目代码。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其他各有关部门统一使用该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对企业总要求】 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标准、资源开发、能耗与环境管理等要求,依法办理项目核准、备案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核准经费】 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项目核准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项目核准

  第十二条【项目申请报告内容】 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向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三)项目资源利用情况分析,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第十三条【项目申请报告附件】 企业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具下列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明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的情形除外;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项目申请报告编制】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按照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发布的通用文本规定,由企业自行编写或者由企业自主委托工程咨询机构编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项目单位对项目申请报告以及依法应当附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工程咨询机构接受委托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做到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对编制的文件负责。

  第十五条【项目申请报告报送】 根据国家和本省《核准目录》规定,省、设区的市、县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企业可以直接向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也可以通过项目所在地投资主管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可以分别通过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

  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

  新建运输机场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直接向国务院、中央军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转送项目申请报告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核准机关。

  第十六条【项目申请报告受理】 项目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单位补充相关文件,或者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逾期不告知的,项目核准机关自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当注明项目代码,企业可以根据项目代码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第十七条【核准审查内容】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从下列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

  (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项目申请报告评估】 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需要评估的,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委托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项目核准机关在委托评估时,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提出评估重点,明确评估时限。

  项目核准机关在委托工程咨询机构开展评估时,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受委托评估的工程咨询机构与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为同一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评估工作。受委托评估的工程咨询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评估工作。

  除项目情况复杂的,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项目情况复杂的,经核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评估时限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征求审查意见】 项目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职责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书面征求意见。

  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未反馈的,视为同意。对重大项目,经商项目核准机关同意后,审查时限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征求公众意见】 项目建设可能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核准机关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应当通过项目核准机关门户网站等征求公众意见。

  相关部门对直接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用地、环境影响、移民安置、社会稳定风险等事项已经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出具了相关审批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不再就相关内容重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一条【专家评议】 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议。除项目情况特别复杂外,专家评议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报告修改】 项目核准机关可以根据评估意见、行业管理部门意见、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意见、公众意见、专家评议意见等,要求企业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对有关情况和文件作进一步说明、补充。

  第二十三条【核准时限】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项目情况复杂的,经项目核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核准时限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项目核准机关根据需要对项目进行评估、专家评议、征求意见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并将所需时间告知企业。

  第二十四条【核准文件】 项目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核准并向企业出具核准文件。项目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一级项目核准机关。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核准文件与项目评估报告等文件一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核准有效期】 项目自核准机关出具核准文件或者同意项目变更决定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企业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并出具相应文件。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和省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2年期限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文件或者同意项目变更决定自动失效。

  第三章 项目备案

  第二十六条【备案要求】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相关信息告知项目备案机关,依法履行投资项目信息告知义务,并遵循诚信和规范原则。

  第二十七条【备案内容】 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项目备案基本信息格式文本,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额;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声明。

  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备案告知】 项目备案机关收到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全部信息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在线平台告知企业是否符合备案要求。符合备案要求,企业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或者要求备案机关出具。

  不符合备案要求的下列情形,备案机关应当告知、指导企业补正、纠正或者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一)项目备案信息不完整的;

  (二)项目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

  (三)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核准管理的;

  (四)不属于本备案机关权限的;

  (五)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

  第二十九条【备案信息变更】 项目备案后,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承诺制要求】 备案类项目推行承诺制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确定并公布项目准入条件和标准,做好事中事后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监管要求】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家安全、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生产监管、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上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项目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可以委托下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实施。

  第三十二条【监管信息】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应当建立项目信息共享机制,将相关手续办理信息、审批结果信息、监管(处罚)信息等,统一汇集至项目代码,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互通共享。项目代码汇集的信息,应当与山西省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接,作为后续监管的基础条件。

  第三十三条【核备机关监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对项目开工前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开工后是否按照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备案内容建设,进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

  事中事后监管按照分级分类原则进行。对项目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由项目所在地县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对已经取得核准批复文件的项目,由核准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对已经备案的项目,由备案机关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对核备机关和个人的监督】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项目进行核准、备案,不得擅自增减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不得非法干预企业投资自主权。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核准、备案的,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准、备案的,应当依法撤销。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项目核准、备案、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五条【对企业的监督】 企业应当履行项目管理主体责任。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资金使用、竣工的基本信息。

  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在项目开工前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在项目开工后按季度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相关行政机关法律责任】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核备机关法律责任】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备案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备案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备案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核准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核准类项目法律责任】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当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备案类项目法律责任】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禁止类项目法律责任】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咨询评估机构法律责任】 承担项目申请报告编写、评估任务的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违反从业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依法降低或者撤销工程咨询单位资格,依法取消主要责任人员的相关职业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非企业项目适用情况】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本省境内利用自筹资金、不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

  个人投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不适用情况】 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国防科技工业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实施与废止】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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